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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民族地区地方政府决策制度的完善(二)

        在建立起客观公正的官员评价机制之后,少数民族地区政府官员本身还必须树立起民族、大局意识和正确的政绩观念。尤为引人注目的是,中央领导集体努力体现亲民、爱民的执政风格,以民为本,“群众之事无小事”,构建和谐社会。各级政府更加关注人民群众的疾苦,努力解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中遇见的各种困难和问题。这些都体现了政府政绩观念的悄悄转变,这是非常具有跨时代意义的一件大事。
       

        二、监督机制
       

        没有监督的权利必然造成专制与腐败,政府部门尤其是少数民族地区的政府部门的决策尤其如此。少数民族地区政府决策一般涉及重大社会事务和民族事务,其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及涉及的范围及程度是其他社会团体和地区决策所不能比拟的。因此,少数民族地区政府决策的权利必须加以监督与制约,才能充分保证政府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和有利于民族的团结稳定和共同繁荣。综观目前我们的监督机制,监督行政的主体虽多,大多徒有虚名,监督效果不是很明显。特别是涉及有关政府决策力方面的监督,几乎没有什么效力可言。针对少数民族地区行政监督体制中存的弊端,我们必须对行政体制的监督机制进行全面、彻底的改革。建议从以下三个力面去完善:
       

        (一)完善行政监督的主体设置
       

        后现代化民主国家的监督主体的设置,监督机构应享有广泛的授权并具有独立性。它只向最高权力机关负责,接受它们的领导,而不隶属于任何政府部门。这种独立的监督机关应具有以下两个特性:一是自成体系。当前少数民族地区监督行政的主体虽多,但各自为政,职能交叉,谁都没能监督好政府。因此,要对监督行政体制进行改革,首先就应建立一个独立的监督行政的机构,要从法律上确立这一机构的专门性、独立性,使这一行使监督职能的机构独立于其他政府机构。其二,拥有权威。仅仅建立一个监督行政的机构还是不够的,现有的监督行政的机构说起来也够多的了,但真正要落实监督职能却很难,主要原因是缺少权威。虽有机构,但缺少权威还是难以施行监督职能。形成一个拥有中心,又是多头进行的机构。这个机构不能是对现行机构的职能的重叠,而应具有协调职能,又进行职责分工的机构。
       

        (二)健全行政监督的民主机制    目前少数民族地区的行政监督机制还不完善,对政府的民主监督多是喊在口号上,往往缺乏必要的配套制度作保证。最典型的莫过于缺少对检举人的保护措施、奖励措施,不少的举报人受到不同程度的迫害甚至压制,使得更多的人害怕被报复而不敢行使监督的权利。我区某一位市民举报副市长,其结果是举报人被当地警方拘留,其弟弟牵连被判刑。建立有效的民主监督机制,使公民和社会组织有足够的力量监督和约束政府官员行政,促使政府切实根据社会群众的利益和愿望进行决策,保障人民群众的政治权利不受侵犯。要健全民主监督机制,应该做好以下三点:一是要进一步发挥政协以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在政治协商和民主监督中的作用;二是要重视群众的来信和举报工作;三是要建立舆论独立制度,在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的前提下,充分保障舆论的自由。
       

        (三)完善行政监督的工作方式
       

        目前,行政监督主体对政府的监督大多仅限于事后监督。监督的内容也仅仅限于对政府官员的廉正监督,很少对行政效能进行监督。这些监督的方式、内容仅是消极被动的监督,缺乏积极主动监督。我认为,应当积极引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机制,采用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或抽查的方式进行监督。监督主体应努力在整个决策过程的初期找出可能决策失误的条件,采取积极的措施加以避免。当然这种监督不是干涉政府行政决策过程,只是起到防止决策失误的作用。此外监督主体还可采用结合效能监督的方式,更客观、科学、公正地对政府行政加以监督。
       

        三、法律机制
       

        只有责任机制和监督机制,还远远不能达到改善少数民族地区政府部门决策的最终目标,必须加以制度化,以法律的形式将整个过程确定下来。否则,难以形成对政府行政决策必要的约束力。将整个决策过程法律化,并不意味着僵化的政府决策,导致新的官僚主义。法律只在外观方面严肃整个决策过程,使决策更加科学、民主,减少政府决策过程中的随意性。至于决策内部,如何选择决策方案等则不属于法律规制的范围,只要遵从法律及社会公共秩序的规定,不做有悖于社会、公众利益的事情,都不应当去干涉。否则,即使做出的决策也是不符合社会公众利益和少数民族地区具体情况的决策,是不具有法律效力与行政效力的。
       

        这里的法律机制既包括程序上的也包括实体上的。在程序上,包括决策制定过程中必须遵守的一整套规范,包括目标的设立,决策前的准备阶段,决策方案的设立以及方案的取舍,包括最后决策责任的承担等等。通过行政决策程序立法做出制度安排,例如,听取意见、听证、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决策过程公开等程序设计,建立起对政府决策的有效监督与救济机制。实体上的法律是指决策的制定不得与其他法律相抵触,不得违背社会的公共秩序和民族区域特殊情况等等,制定的决策必须科学、效率、可行,没有造成重大的社会损失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