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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大明律》

      《大明律》是明代的基本法典。它草创于明太祖朱元璋吴元年,至洪武三十年制定完毕。《大明律》分为《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七篇,共466条。《名例律》是统帅以下六律的总纲,其余六律的主要内容分别是关于官吏公务方面、民事和经济方面、维护礼制方面、军事方面、诉讼和处罚、工程兴造和水利交通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大明律》历经三十年而制定成功,标志着明代法典的最后定型,是明代立法成就的集中体现。它不仅直接影响了清代立法的格局,而且还对朝鲜、日本、越南等国的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

      2、明大诰

      《明大诰》是朱元璋亲自编纂的一部带有特别法性质的重刑法令,是律外之法,用以严惩臣民犯罪,弥补律文的不足。《明大诰》采集官民过犯的典型案例,加上明太祖的例令,由《大诰一编》《大诰续编》《大诰三编》《大诰武臣》四个部分组成。“明刑弼教”是其颁行《大诰》的重要指导思想。《明大诰》巧立罪名,采用酷刑,刑罚苛重,在内容上,以严刑惩吏为重点。《明大诰》不仅是明朝重典治国思想的具体体现,而且将这一思想推行至极端,因其刑酷法严,故在朱元璋死后,终被废止。

      3、《大明会典》

      具有行政法规大全性质的《大明会典》,于明英宗正统年间开始编纂,至明孝宗弘治十五年初编完成,又经过明武宗正德年间的参校补正,正式颁行。《明会典》规模浩大,内容详尽,汇集了有关行政律令典章的内容,现存有正德、万历年间会典。其体例“以本朝官职制度为纲”,有关各职的历朝律令典籍规范和历代损益之事分载于后,使“官领其事,事归于职,以备一代之制”,对调整政权机关的行政活动有重要作用。《明会典》是一部在《唐六典》基础上制定的更加完善的封建行政法典,对《清会典》的制定具有重大影响。

      4、通政使司

      通政使司始设于太祖洪武十年,目的是为了“有喉舌之司,以通上下之情”。通政使“掌内外章疏敷奏封驳之事”,凡在外之题本、奏本,在京之奏本,一并受之,于早朝汇而进上。午朝则引奏臣民之言事者,有机密则不时入奏。月终类奏,岁终通奏。凡议大政、大狱及会推,文武大臣必须参与。但有明一代,前有太祖专制,后有宦官专权、特务的恐怖统治,通政使司并未起到其应有的职能,实际上成了朝廷负责收管内外奏章的机构。

      5、廷议

      “廷议”即廷臣会议,是明代朝廷的议事制度。明代廷议之事均为“事关大利害”的政事,须下廷臣集议。廷议的具体方式多为按部门以商讨问题的形式进行。明制,廷议的结果须上奏皇帝,廷议意见不一致时,应摘要奏闻皇帝作裁决。有明一代,廷议所涉及的内容主要是位号、祭祀、官制、人事、财政、军事等方面。参加廷议的人数因所议内容而异,少则三十余人,多则百余人。

      6、奸党罪

      奸党罪是在明朝重典治世的立法思想指导下而设立的。奸党罪的表现有:奸邪进谗言左使杀人、运用计谋使犯人逃脱死刑处罚、听凭长官旨意任意增减犯人刑罪、朋比结党、扰乱朝政等等。设立奸党罪的目的在于强化封建中央君主集权,防止臣下篡权变乱,这种犯罪具有刑法上的不确定性,很容易成为封建统治者随意杀戮功臣宿将的任意性规范。明代政府屡兴大狱,肆意杀戮朝廷重臣与封疆大吏,大多是基于重惩奸党罪的法律规定。

      7、厂卫

      厂卫是明朝由皇帝的禁军与亲信宦官组成的特务机关,“厂”包括东厂、西厂和内行厂,“卫”是指锦衣卫。厂卫之制是皇权高度集中的产物,它几乎凌驾于司法机关之上,被赋予种种司法特权,如侦察缉捕之权、监督审判之权、法外施刑之权等等。

      8、廷杖

      廷杖即依皇帝旨意,对犯颜直谏或忤逆过犯的官员,杖责于殿阶之下(后行杖于午门之外),由宦官监刑,锦衣卫行杖。杖具为木棍,五杖一易人。廷杖隋唐已有,但仅偶一用之,至明则成常制。由太祖杖死工部尚书薛祥为开端,英宗时,宦官王振专权,“殿阶行杖习为故事”。武、世两朝一次杖责大臣百余人,杖死十余人,是明代两次规模最大的施用杖刑的例子。

      9、九卿会审(圆审)

      是由大理寺卿、左都御史、通政使会同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尚书,对重大疑难案件进行复审的制度。其适用范围是重大死刑案件,尤其是经过二度审判,案犯仍执异词不肯服判的案件。圆审的结果须报请皇帝审核批准才能执行。

      10、朝审

      是明代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的制度之一,明英宗时成为定制。朝审由中央三法司会同有关公、侯、伯等,在每年霜降之后对全国上报的死刑案件重新审理。朝审不仅复核死刑,且带有宽宥之意。对于可予以矜怜或可疑的,改为戍边,囚犯有翻异供词的移调官府再审,符合律令的监侯听决。清代的秋审、朝审皆渊源于此。

      11、大审

      又称宦官会审,是明代宦官操纵司法的产物,始于成化十七年,由皇帝命司礼太监一员,会同三法司的长官,在大理寺审理积案。大审不仅在两京举行,而且派官到外地会同御史录囚。大审中遇到疑难案件时,负责审录的官员必须具疏上奏,由皇帝决定。

      12、热审

      是暑天为疏通监狱而设的减免刑罚的审判制度。每年农历小满后十余日,由刑部奉旨会同都察院、锦衣卫等审理囚犯,轻罪审决后执行,未能审决的,令出狱听候。明宪宗时,又规定了重情疑可矜者,免死,轻罪分别减等处刑,枷号暂去枷释放。

      13、枷号

      枷号为明初创立的一种刑罚,强制罪犯戴枷于监狱外或官府衙门前示众,以示羞辱,使之痛苦。明代的枷号有断趾枷令、常枷号令、枷项游历之分。刑期为一月、二月、三月、六月、永远五种。枷号重量有十几斤至几十斤不等,最重者达到一百五十斤之重,戴上此枷的囚犯往往几天内就会毙命。

      14、会官审录

      由皇帝直接任命中央各行政机构官吏审理大案重囚的制度,定制于洪武三十年,由五军都督府、六部、都察院、六科、通政司、詹事府,有时包括驸马都尉在内,共同审理案件。死罪和冤案奏闻皇帝,其余案件依律判决。会官审录制是清代秋审制度的前身。

      15、三司会审

      是明代在唐代三司推事基础上形成的。在审判重大、疑难案件时,由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三个中央司法机关会同审理,简称三司会审。三司会审一般由皇帝下令,三大司法机关承命,审理结果报请皇帝批准执行。

      16、充军

      就是罚犯人到边远地区从事强迫性的屯种或充实军伍,是轻于死刑、重于流刑的一种刑罚。发遣罪人充军,秦汉时就有,明初继续发展主要是出于卫所兵制充实军士的需要,后来成为重刑苦役制度,分极边、烟瘴、边远、边卫、沿海、附近等执行刑罚场地。充军劳役监分布所在,最远四千里,最近一千里,分发地区南北方向有一定限制,按刑罚所及的对象和刑期,有终身(本人毕生充军)和永远(本人死后由子孙亲属接替)两种。充军重刑在明朝是极为盛行的。

      17、丁忧

      原指遇到父母丧事。后多专指官员居丧。古代,父母死后,子女按礼须持丧三年,其间不得行婚嫁之事,不预吉庆之典,任官者并须离职,称“丁忧”。源于汉代。宋代,由太常礼院掌其事,凡官员有父母丧,须报请解官,承重孙如父已先亡,也须解官,服满后起复。夺情则另有规定。后世大体相同。清代规定,匿丧不报者,革职。《汉书。薛宣传》:“宣有两弟明、修,后母常从修居官……后母病死,修去官持服。”《宋史。礼志二八》:“咸平元年,诏任三司、馆阁职事者丁忧,并令持服。又诏:”川陕、广南、福建路官,丁忧不得离任,既受代而丧制未毕者,许其终制。“清吴荣光《吾学录。丧礼门二》:”丁忧事例。《会典》:内外官员例合地制者,在内(在朝)由该部具题关给执照,在外(在地方)由该抚照例题咨,回籍守制。京官取具同乡官印结,外官取具原籍地方官印甘各结……开明呈报,俱以闻丧月日为始,不计闰二十七个月,服满起复。“又”督抚丁忧,不得遽行送印,其任内文卷,择司道一人代行,听候谕旨方准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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